查琪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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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智能合约的技术逻辑特点



区块链技术被视为“分布式账本”,以密码学的方式、独特的数据结构及共识算法保证“账本”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同时兼具去中心化、时序数据、集体维护、准匿名性等特点。[1]部署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则“继承”了区块链技术的优势。

1. 匿名性。智能合约参与者在区块链上注册后将得到长串且毫无意义的代号,该代号的交易完全被区块链技术所记录,第三人能通过公开透明的区块链“账本”看到智能合约参与者交易记录,但无法得知智能合约的个人信息,保证了交易的隐私安全。

2. 去中心化。区块链是散播信任的技术幽灵。[2]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特征源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优势。智能合约无需借助第三方权威机构,而是依托区块链技术创建的可信环境实现智能合约参与方的互信,易言之,依托区块链技术比第三方权威机构作为担保更能为缔约者带来“信赖感”,为实现智能合约提供“信任担保”和“不信之信”(truthless trust)[3]。

3. 自我履行。智能合约需预先设定合约触发的执行条件,条件一旦成就,区块链将自动实现资金转移或信息释放,参与者无法干预。这也就意味着,智能合约的履行不依赖于人的意志,按照代码程序自动执行。

4. 不可撤销。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特性,准确来说是难篡改性。原因在于区块链上的数据修改极为严苛,必须同时经过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同意才能修改数据。在区块链节点分布成千上万的情况下,要同时控制超过51%的节点数据极为困难。[4]因此,部署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具有防篡改性,不可撤销,安全性极强。

5. 语言确定。智能合约的语言必须是确定的,原因在于:其一,智能合约本身的表达以代码为支撑,代码描述要求精准且简洁,以避免争议。其二,编写过于复杂的执行程序的计算量大,消耗更多的Gas(可以理解为执行指令产生的交易费用),交易成本变高,这也要求严格定义和编写代码。



 


二、区块链下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





(一)智能合约是法律合同

智能合约代码与意思表示理论具有适配性。“二要素”意思表示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的统一,即通过某种行为将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图表露外显出来。于智能合约而言,双方将智能合约部署上区块链运行,是使合同履行目的外化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理论在智能合约上的运用。即使智能合约的格式条款是单方设计和部署,也需经过对方的同意达成合意,否则合同相对人有权拒绝智能合约的适用。

要约和承诺都是意思表示,其在智能合约语境下虽不能与传统合同制度完全契合,但大体匹配。智能合约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智能合约以计算机语言编写,在区块链上运行计算量大,考虑到计算成本和代码本身的特性,要求代码能够精确、简洁地表达意思,代码承载的内容具体确定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智能合约一经启动无法撤销,双方都受到技术约束,这就要求缔约者采取审慎态度选择智能合约,选择了智能合约也就默认受到智能合约不可撤销的强制约束。

智能合约在承诺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不影响承诺的实现。《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对智能合约作出的承诺也必须与要约保持“镜像”一致,合同当事人对此负有注意义务。如果两者不一致,合同相对人有权拒绝智能合约的运行。针对智能合约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可以借鉴英美法之理论。英美法区分指定方式的承诺和未指定方式的承诺,[5]未以指定的方式履行承诺,合同不生效。因此,指定以电子签名为承诺形式可解决智能合约中承诺方式的问题。在智能合约承诺的认定和要式合同签名确认类似,签署电子签名后即可视为对智能合约代码的认可,智能合约即可成立。美国亚利桑那州通过HB2417号法案,认可通过区块链技术保护的签名是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6]这将对智能合约签名的法律定位产生影响。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也试图对合同的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身份验证(authentication)和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s)作出规定,某种程度上这些条款的设计对智能合约的发展具有前瞻性影响。[7]在我国法律视域下,《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智能合约的参与者有公钥和私钥,公钥是账户地址,私钥是进入账户操作的“钥匙”。智能合约的签名以私钥签名,并以公钥加以验证,可以实现身份唯一的有效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规定意味着电子签名、区块链等可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以智能合约的电子签名作为承诺方式具备法理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其通过私钥签名确认,与手写签名、捺印、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智能合约是书面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有所争议的是编程语言能否被视为电子数据或数据电文。如果认可编程代码是电子数据(或数据电文)就可以认为智能合约是书面合同。笔者认为,数据电文是对信息的代码化描述,由数字进位制符号组成,[8]代码是数据电文在计算机上的描述形式和表达结果,可以被认为是数据电文。因此,依托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是对信息的代码化描述,其完全可被视为电子数据。同时,智能合约的运行脚本是可以随时被调取查用的。综上所述,智能合约的订立方式是书面的,其并非兜底的“其他形式”的特殊合同。

(三)部分智能合约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智能合约的初级形态。[9]《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可以被反复使用,智能合约同样也可以使不特定主体在区块链上使用同一合约,同时自动监督执行。[10]大部分智能格式合约都是面向消费者,条款已拟定,不允许协商变更的。[11]“自动扣费”合同就是智能格式合约的简单应用,其将银行账户对接水电、燃气公司,实现定期扣费,续费或款项不足的情况下系统自动弹出通知提醒。值得注意的是,提供智能合约的一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重要条款作明显的提示或说明。通过技术手段对智能合约重要条款以可读化的自然语言形式作重点标记、重复显示或特定确认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即提供智能合约的一方需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智能合约代码内容进行准确、充分的告知,否则提供智能合约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智能合约中技术特性与合同效力的契合路径



 


受制于区块链的技术特性,智能合约不能像传统法律合同一样实现自由撤销,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诸多障碍。但实现智能合约在技术与法律上的契合并不是一道无解题,而是一道新解题。破除智能合约技术性与效力性之间的鸿沟,需要在技术与法律之间搭建桥梁。

(一)智能合约生效要件的认定

和传统法律合同一样,智能合约生效要件也包括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1. 缔约主体适格。缔约能力是主体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有学者建议删除订立智能合约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这是对智能合约缔约主体认定的回避。实际上,智能合约的主体适格已有《电子商务法》加以规制。《电子商务法》规范的是电子商务行为下的电子合同,是应用计算机系统缔结的合同;而依托计算机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无疑也是电子合同,它与普通电子合同的差别在于其能自动执行。因此,对于智能合约缔约主体的认定可参照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网络上考察合同相对人的缔约主体能力,成本高、难度大,不积极考究智能合约缔约主体能力不等同于智能合约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主体要件。为了保障网络交易的便捷高效,对智能合约缔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反向认定未尝不可。在技术层面上,要实现区块链的实名注册、智能合约的身份认证并非难事,而倘使身份信息的收集与认证只在后台存储备份,不在区块链“账本”上公布,亦不会影响智能合约匿名性的优势,这也是区块链平台加强监管的有效途径之一。

2. 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主体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效果意思。智能合约具有不可撤销性和强制约束力,这对缔约主体的注意义务具有极高要求:其一,当事人在对智能合约的基础技术构造及实现效果有框架性认知的前提下,自愿选择智能合约作为合同载体,应当承担不可撤销和强制约束的风险。其二,智能合约的代码描述具有精确性,代码承载的意思表示能够更精准地表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意思表示的代码翻译不得歪曲、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内容。如果智能合约缔约者意思表示有瑕疵,这就涉及智能合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智能合约代码本身是具有中立的,没有合法与否之分,但是代码所组成的智能合约能够表达合法与否的意思,因此需增强对智能合约违法要件的把握和审查。对此,可以建立智能合约的备案与审核机制,尽管这样会影响交易效率;也可以在智能合约代码中接入外部法律数据库作为可信数据源,但其在技术上的可行性还需探讨。笔者认为,“以代码治代码”或许可行。通过代码实现自动化监管的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将法律规定、合规政策、监管规则代码化,[12]以“监管代码”自动审核待运行的智能合约,这不会削减区块链下智能合约“去中心化”的优势,因为法律背书下的“去中心化”才更可信、更安全。

(二)智能合约可撤销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因其自动执行性在技术上不可撤销,因此受制于技术在法理上也无法实现可撤销。实际上,智能合约的修改、撤销或解除可以通过“区块链覆盖”“自毁”指令来实现,智能合约撤销或解除后产生的责任承担和权利救济需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断。但即使智能合约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可修改、可撤销、可解除,修改机制或毁灭机制也不得随意使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定,否则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和不可篡改特性会丧失其原有的优势。

在因重大误解从而主张智能合约可撤销的情形中,需严格把握“重大误解”的程度是否严重影响了交易结果、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智能合约上的重大误解还可以是因第三方代码编写错误或者外部数据接入错误从而导致智能合约背离了双方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合同撤销产生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智能合约的主要内容错误且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智能合约可撤销后强制自毁,智能合约在自毁以后自始无效;但是动机错误、判断错误不影响智能合约的继续执行。

在智能合约欺诈的认定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普通欺诈和第三人欺诈的情形,要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方可撤销,智能合约的欺诈亦应如此。如果一方利用自身通晓计算机代码的技术优势篡改代码使得智能合约的执行未遵循合意,或者不正当地修改代码积极促成或推迟交易触发机制,使得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并导致一方遭受重大不利,这本质上是欺诈行为,可以认定智能合约可撤销。上文提到的“欺诈攻击”就是利用技术或者网络特性实施的违背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促成或加快了交易的执行,亦应归入可撤销的范围之内。与此同时,在区块链账户注册时应加入实名认证,但实名制不予在区块链上公布,仍然以一串毫无意义的代号作为智能合约缔约者的身份证号在区块链上显现。一旦一方主张欺诈事实要求诉诸法律,由运营平台“显名”,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行为能力、主观状态、行为综合判断是否实施欺诈行为。

在智能合约胁迫的认定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胁迫情况下的合同可撤销,智能合约缔约者如果能够举证合同订立受到胁迫,智能合约亦可撤销。

(三)智能合约无效要件的认定

一是缔约主体不适格。这主要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智能合约缔约者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行为,二是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行为。上述两种情形下,智能合约均无效,这亦与合同效力待定规则相契合。

二是合同内容不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举例而言,黑客在智能合约缔结中,利用代码漏洞攻击世界上最大的众筹项目The DAO实施“代码套取”的行为。黑客在发现The DAO中的智能合约递归调用存在漏洞后,攻击网络并劫持了价值6000万美元的以太币,其在发布的公开信中宣称其获取以太币的方式合法正当,只是利用了代码本身的功能,不是盗窃行为。根据 The DAO 主页上所宣称的不可伪造、不可虚构、不可篡改的主旨,表面上看其获取代币的行为属于普通的“代码套利”行为,并没有违反代码运行逻辑。但从黑客恶意的动机、手段、结果可以看出,这种“代码至上”的套利行为实质上是法律意义上的盗窃行为,是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码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智能合约的代码漏洞不是法律的漏洞,利用代码漏洞盗取代币毋庸置疑违反法律规定。




 


四、结语





互联网本身的开放特性确实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应对此种挑战,就需要法律保持一种“开放的保守性”:一方面,法律要“坚持”自己的保守性;另一方面,法律也要主动去顺应变化。法律必须顺应新技术有所调整,调整的幅度又不宜过大。智能合约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冠之以“智能”之名还为时尚早,其仍存在技术和法律层面的双重梗阻,称其为“弱智能合约”似乎更为恰当。就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解释和适用来看,智能合约是书面法律合同的特殊样态,有着特殊的适用和效力认定规则。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背景下,智能合约合同效力的认定将与总则编和合同编并轨契合。在未来,智能合约的更新迭代也可能引发法律的深度蜕变,将智能合约作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类型也不失为创新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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