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编造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1.构成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
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这里所说的“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编造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只是一般的小道消息,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具有以下特征:
1.构成犯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构成本罪。
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有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本未进行交易,却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变造交易记录”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以犯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处分,但不属于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编造并且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对于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单位犯上述两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册有任何问题请添加 微信:MVIP619 拉你进入群
打开微信扫一扫
添加客服
进入交流群
发表评论